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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

2014-05-02 13:32 | 来源:

第一条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推动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实现创新驱动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科学技术应用与普及和科学技术发展与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科学技术工作应当遵循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指导方针,构建具有自治区特色的区域创新体系。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自治区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科学技术进步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加大投入力度,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改革和完善科学技术奖励的评审机制,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设立各类科学基金,用于资助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优秀科学技术出版物的出版以及科学技术人才的奖励。

  第二章科学技术创新活动

  第八条自治区设立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和科学前沿探索,培养高层次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人才。

  自治区设立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科学技术重大专项资金、科学技术创新引导奖励资金等专项资金,资助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及产业化示范体系平台建设。

  第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设立软科学研究项目,支持开展战略规划、政策法规等方面的软科学研究,促进自然科学与人文社会科学的交叉融合,为科学决策提供理论与方法。

  第十条自治区鼓励支持高新技术研究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开发,利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发展重点和领域,扶持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和开发,组织开展高新技术研究和成果推广。

  第十一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引导和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发挥高新技术产业聚集优势,提升产业层次,增强创新与创业能力。

  第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工程研究中心、科学技术中间试验基地、科学技术产业示范园区和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等创新平台的建设,促进资源共享,提高自主创新水平。

  第十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对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进行统筹协调,建立和完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平台,向社会提供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的信息查询、服务推介等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促进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创造和运用,加强对自主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管理。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家,对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设立的重大科学技术项目涉及的知识产权状况、知识产权风险等进行评议。

  第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完善技术转移机制,引导自主创新成果转移、转化;对引进的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与自治区外合作的科学技术成果进行转化的,应当在政策和资金上给予扶持。

  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学技术成果,首次在自治区区域内转化使用的,项目所在地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项目立项、土地、场所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激励扶持政策,推动自主创新成果形成相关技术标准,有条件的设立技术标准专项资金,支持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主导或者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制定和修订。

  第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生产力促进中心、技术交易机构和科学技术企业孵化器等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的发展。建立和推行政府购买科学技术公共服务制度,对科学技术创新、技术推广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工作,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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